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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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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许,在太康县符草楼镇周庄行政村周庄村十字街口,被告人周某某无故用刀将在本村放电影的李某某左手腕及鼻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