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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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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PMC030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逊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逊母口镇北三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7.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