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KC607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蒋菜园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苏某某血液中酒精酒精含量为130.50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KC607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蒋菜园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苏某某血液中酒精酒精含量为130.5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