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6月8日在新疆巴州和硕县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下午,在太康县老冢镇许村铺村北头一加油站工地,被告人刘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许健康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将许健康右手食指撇伤,经鉴定许健康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下午,在太康县老冢镇许村铺村北头一加油站工地,被告人刘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许健康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将许健康右手食指撇伤,经鉴定许健康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许健康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