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9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B1DV51号轿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小学南2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聂某某发生追尾撞,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投案说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解书、委托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