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敲诈于2015年3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和朋友徐某东一起到大许寨乡李楼村杨某某、王某某夫妇家中,刘某趁王某某丈夫杨某某不在家之机,在其家厕所外栅栏墙上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其行为危害性较小,没有采取恶劣手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得到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和朋友徐某东一起到太康县大许寨乡李楼村村民杨某某、王某某夫妇家中,被告人刘某趁王某某丈夫杨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家厕所外,将王某某按在栅栏墙上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胡明、杨某某、徐某东、李某、王某兰、王某茹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