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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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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辉、杨某利、杨某、杨某飞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0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杨某辉,男,1984年04月0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杨某利,男,1992年0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1月0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杨某辉,男,1984年04月0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杨某利,男,1992年0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0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飞,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杨某辉、杨某利、杨某、杨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辉、杨某利、杨某、杨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马头镇刘店村西杨海洋饭店结账时,见到隔壁包厢的被告人杨某飞,二人发生口角引起争执,杨某飞追到刘某某包厢内,要求与刘某某斗酒,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杨某辉、杨某利、杨某、杨某飞与刘某某、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劝架的杨雪某面部受伤,刘某某颈部受伤,郑某某面部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杨雪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郑某某之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雪飞医疗费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辉、杨某利、杨某、杨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投案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辉、杨某利、杨某、杨某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