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曾用),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太康县卫校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北街三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曾用),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太康县卫校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北街三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华,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左右,太康县城关镇阳夏路夏威夷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乙和鲁龙飞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张某乙用随身所带的匕首将鲁龙飞扎伤,经鉴定鲁龙飞纵膈积气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创口长度、胸壁穿透创之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鲁龙飞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由于太冲动,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左右,太康县城关镇阳夏路夏威夷饭店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鲁龙飞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张某乙再次与被害人鲁龙飞相遇时用随身所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鲁龙飞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鲁龙飞纵膈积气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创口长度、胸壁穿透创之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乙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鲁龙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鲁龙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龙飞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鲁龙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