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太康县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早上6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高庄行政村高庄自然村,被告人程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庞某荣发生矛盾,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程某将庞某荣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庞某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早上6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高庄行政村高庄自然村,被告人程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庞某荣发生矛盾,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将被害人庞某荣左胳膊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庞某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庞某荣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庞某荣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荣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制作光盘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荣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庞某荣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