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村第三村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点钟时,被告人程某某到太康县高朗乡齐典超市门前,将魏凤兰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捷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2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点钟时,被告人程某某到太康县高朗乡齐典超市门前,将魏凤兰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捷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失主。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失主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