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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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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48分许,被告人程某华酒后无证驾驶豫P717B2号小型面包车沿311国道处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县城未来大道交叉口东1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程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所驾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太康县中心医院体检表、太康县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华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