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别名石立东),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在太康县高朗乡高朗村被抓获,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老三),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在太康县城关镇福港宏亚宾馆大门口被抓获,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石永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2人已判刑)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张运想(另案处理),5人预谋后,以石某某生意被骗为由,有李某某、董鹏飞、马乾坤3人携带钢管,骑摩托车到太康县高朗乡高东村的路上,利用摩托车将郭海中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拦下,而后,3人用钢管将其打伤,经鉴定,郭海中之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3、平时表现较好,悔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董鹏飞、马乾坤(2人已判刑)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张运想(另案处理),5人预谋后,以石某某生意被骗为由,有李某某、董鹏飞、马乾坤3人携带钢管,骑摩托车到太康县高朗乡高东村的路上,利用摩托车将郭海中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拦下,而后,3人用钢管将其打伤,经鉴定,郭海中之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