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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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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明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明(又名白帆),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明(又名白帆),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左右,在太康县朱口镇二马路与太柘路交叉口某20米路北“新农村”饭店,被告人白某明无故殴打李某振,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白某明与白志某、白书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拒不配合派出所调查,白某明与民警发生撕扯,辱骂出警民警,并将派出所协警曹某某、许某咬伤。经鉴定,曹振军、许某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白某明之行为得到曹振军、许某的谅解。

被告人白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左右,在太康县朱口镇二马路与太柘路交叉口某20米路北“新农村”饭店,被告人白某明无故殴打李某振,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白某明与白志某、白书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拒不配合派出所调查,白某明与民警发生撕扯,辱骂出警民警,并将派出所协警曹振军、许某咬伤。经鉴定,曹某某、许某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白某明之行为得到曹某某、许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