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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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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犯故意伤害罪、李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一×与被害人李一×同村居住,曾因姻亲关系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李一×到陈一×家中与陈一×谈及家庭事务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陈一×用菜刀将李一×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李一×的头部皮肤缝合创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一×受伤后,2014年10月1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59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一×供述,被害人李一×陈述,证人刘一×、王一×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李一×的损失共计1141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陈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经济损失共计11416.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上诉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李一×不构成轻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一×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陈一×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李一×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一×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一×陈述、被告人陈一×供述均可以证实,陈一×与李一×因家庭纠纷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厮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陈一×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一×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陈一×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