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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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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2002年11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4月12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2002年11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4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以做化肥生意为由租赁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村民刘某的废旧磁粉厂,后在该磁粉厂内,由张某某望风,其同伙在中国石化汤郑成品油输油管道8公里处打孔、焊接阀门,引输油管至该磁粉厂事先买好的塑料罐内,盗窃成品油。2014年7月9日,民警在该磁粉厂当场抓获张某某,查获油罐、输油管等作案工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出具证明,泄露0号柴油3.31吨,价值29114.7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偷油,也没见过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以做化肥生意为由租赁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村民刘某的废旧磁粉厂,后在该磁粉厂内,由张某某望风,其同伙在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石化汤郑成品油输油管道8公里处打孔、焊接阀门,引输油管至该磁粉厂,盗窃成品油。2014年7月9日,民警在该磁粉厂当场抓获张某某,查获油罐、输油管等作案工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出具证明,泄露0号柴油3.31吨,价值29114.7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2014年7月9日民警当场将张某某抓获。

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2)青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4)濮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4.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采取打孔、焊接阀门的破坏性手段安装盗油阀及盗油引管。

5.收到条:刘某2014年7月1日收到租赁费20000元。

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掉压情况汇报及损失证明:油品泄露量3.31吨。

7.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证明:2014年7月9日成品油市场销售价格为8796元/吨。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一个男子到我家说租村东头的厂子当化肥仓库用,我给我弟弟刘某某打电话后,他就来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一个鹤壁开发区口音的男子瞧刘某某的厂子,我和刘某某一起去了。过了十来天,厂子要签合同,签合同的人是张某某,张某某说老板要作化肥仓库,张某某给了刘某某大约20000元,刘某某给张某某打了租赁费收到条。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在磁粉厂见过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三个外地人,另外两个人,一个人说是鹤壁的。

11.证人刘某(又名刘某某)的证言:大约2014年6月10号左右上午十点多,我姐姐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租赁我在伏道乡南阳村东头的磁粉厂,我到厂子门口,见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自称是鹤壁市开发区人,要租赁我的厂子生产化肥,我们谈好租金半年30000元。大约过了一个星期,下午五六点钟,鹤壁市开发区的那个男子和张某某在厂子门口,张某某给了我1000元定金。大约等了一个星期,张某某和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到厂里给了我19000元并让我打了一张租赁收款条。剩下的10000元到8月1日给我,到时候不给钱,我可以往厂里再租一家。我当时把厂里的钥匙给了他们。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9日凌晨6时许,中石化公司监控系统检测到汤阴县伏道乡附近压力不正常,经排查,在伏道乡南阳村的废弃厂房发现泄露点,并当场抓获张某某。汤郑成品油输油管道是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管某某找到我,让我跟着他偷油,管某某让我放风,而且答应每天给我200元钱的酬劳。6月25日左右,管某某在濮阳给我1000块钱和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鹤壁开发区高速路口下车,我和鹤壁的那个身材矮胖的男子一块来到汤阴县南阳村,给了房东1000元钱的定金。第二次,管某某在汤阴当地给了我19000元钱,我和鹤壁人一起给了房东,房东给我打了收到条。2014年7月7日,跟着管某某一起的濮阳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阳村的厂子,鹤壁的那个矮胖男子让我负责看厂子大门,一天给我开200块钱,还告诉我偷油的桶已经买好了。2014年7月9日早上五六点钟,管某某和另外三个男子到南阳村这个院子里来,他们去后院了,我就在大门那儿的屋子里睡觉了,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参与偷油的有我、管某某、濮阳的一个男的、鹤壁的两个男子,一共五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方式实施盗油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偷油,也没见过油,经查,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可证实其参与实施盗油行为,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经济损失人民币29114.76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