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宪海,曾用名胡学堂,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2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温县看守所,2013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宪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宪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胡宪海不服,以与被害人琚某某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