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平安,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平安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鹤山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平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平安及其辩护人路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平安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岗楼南侧路边的车上收受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鹤壁总代理徐某某现金3万元,并在调高鹤山区惠民小区电缆供应价格方面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薛平安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病房收受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现金2万元,并在鹤山区相关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手续办理等方面为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3.2011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薛平安先后三次收受鹤壁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甲共计现金3万元和裕隆超市购物卡5000元,并在鹤山区相关工程项目资金审批、办理等方面为鹤壁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4.2011年5、6月份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薛平安分两次收受陈某乙现金共计3万元,并在鹤山区棚展馆修复工程款结算方面为陈某乙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2011年6、7月份,被告人薛平安通过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鹤壁总代理徐某某将鹤山区惠民小区电力施工工程竣工后的剩余电缆出售得款16.5万元,被告人薛平安将其中的8.5万元占为己有。 2011年底,被告人薛平安通过鹤壁市双源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尚某某将鹤山区惠民小区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后的剩余钢材出售得款297953.09元,后薛平安将该款投资到鹤壁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赚取高额利息。 被告人薛平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回涉案赃款20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平安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尚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证,到案说明,施工协议,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主体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平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薛平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薛平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薛平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薛平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薛平安退回部分涉案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薛平安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平安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平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薛平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薛平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返还原单位或上缴国库。 上诉人薛平安上诉提出:其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其贪污数额中因公支出1.5万余元;其有退赃情节,一审部分退赃,二审全部退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薛平安支付银某某工资9000元,该款系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薛平安具有立功情节,且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立功问题,应该依法认定;支付银某某工资可以认定因公支出,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薛平安全部退赃。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薛平安支付银某某工资9000元。薛平安在接受调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薛平安退赃29345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薛平安的供述、银某某出具的借条、询问索某某笔录;中共鹤壁市鹤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薛平安案件情况说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原银行现金缴款单。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薛平安提出“其贪污数额中因公支出1.5万余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证据证实薛平安支付银某某工资9000元,该款系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3日薛平安支付银某某工资9000元,该款系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故贪污数额为7.6万元;薛平安辩称的其他因公支出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平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薛平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薛平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