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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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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犯故意伤害罪、孙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一×,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一×,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18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门口,被告人范一×与被害人孙一×因故发生纠纷,范一×持木棍将孙一×左尺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一×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孙一×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复印费)22444.98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31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一×供述,被害人孙一×陈述,证人张一×、李一×、曹一×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陪住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一×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要求范一×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范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医疗费22444.98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314.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一×上诉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范一×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范一×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一×陈述、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范一×因琐事即先持棍对孙一×进行殴打,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