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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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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魏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海甲,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滑县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段海甲,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甲系河南省滑县焦虎乡屯集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魏某某系该村村委会委员、报账员。2013年4月,因修建滑县至大广高速公路南通道,需征用滑县焦虎乡屯集村的土地和宅基地,在对被拆迁农户的宅基地进行补偿过程中,焦虎乡副乡长雷志刚(另案处理,系屯集村的包站领导)将被拆迁宅基地农户的补偿表交给段某甲、魏某某,魏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将屯集村农户的宅基地补偿款存到该卡上。段某甲、魏某某按照雷志刚的安排,在发放宅基地补偿款过程中,给本村村民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发放了实际占地面积的补偿款,未按规定给其四户按宅基地总面积发放补偿款,截留四户村民宅基地补偿款人民币58500元,后赵某丁、赵某乙、康某某找雷志刚问宅基地补偿款的情况,雷志刚称国家按实际占地面积予以补偿。在焦虎乡财政所催要发放清单下账时,段某甲、魏某某伪造四户村民宅基地补偿款的收到条,向焦虎乡财政所上报。2013年8月份村民到乡政府反映宅基地补偿款的问题,段某甲、魏某某如数补发了赵某丙的宅基地征用补偿款10800元,在给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三户补发宅基地补偿款时,因该三户不予接受,段某甲、魏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将47700元补偿款退到焦虎乡财政所,乡财政所以平过账为由不予接受。2013年8月27日,段某甲、魏某某将该款以村委的名义存到本村原农业银行代办员王某甲处。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发还给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甲、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康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滑县焦虎乡财政所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据,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转账凭单、取款凭单,滑县南通道焦虎段基本数据统计,屯集村宅基拆迁户统计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收到条,滑县县城至大广高速公路连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S222线滑县县城至大广高速公路滑县出站口、S101线滑县绕城段改建工程征收补偿方案,中共滑县县委组织部文件,焦虎乡委员会文件,屯集村第七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滑县焦虎乡屯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滑县焦虎乡财政所证明,悔过书,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滑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担任滑县焦虎乡屯集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滑县焦虎乡屯集村村委会委员、报账员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段某甲、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征地补偿款5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段某甲、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的平账等贪污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该款实际转移,且未被二人据为己有实际控制,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贪污未遂,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段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段某甲、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段某甲、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段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段某甲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魏某某辩护人关于魏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段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贪污罪,更不是主犯。

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段某甲为主犯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58500不能成立,应认定为47700元;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魏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补偿款5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段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段某甲、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段某甲、魏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段某甲提出“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甲、魏某某多次供述雷志刚告知其二人截留涉案款事后三人私分,段某甲明知截留目的,仍伙同魏某某采取伪造补偿款收到条的方式,将本该发放的补偿款予以截留,贪污主观故意明显;本案贪污犯罪事实不仅有段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