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9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