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志峰,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在河北省邯郸市被抓获,2014年3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志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成安县信合小区内,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路志峰供述。2014年1月,他和“马亮”在河北省成安县县城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就是公安人员扣押过来的这辆轿车。 2.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他将自家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停在成安县信合小区10排过道口,1月27日早8时许发现轿车被偷了。车架号为LBEXDAEB3BX097897,车牌号为冀DHG293。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路志峰冀DLC265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3BX097897,已发还韩某。 5.鉴定意见。证明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3BX09789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49000元。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35号楼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途胜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将车内一瓶五粮醇白酒(经鉴定,价值90元)、一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西门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WD077号车的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后,将车内一瓶五粮液白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瓶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在河南省汤阴县文笔路将马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城关镇星阁路“干锅鸭头”饭店北将张某甲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信合路东关大队东路将陈瑞林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车玻璃损毁。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驾驶盗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秦某甲等人停放在小区路边及家属楼下的11辆车车玻璃损毁。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作案后,驾驶盗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河南省浚县城关镇科技路等处,将王某丙等人的8辆车车玻璃损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秦某甲、谢某、秦某乙、曹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寇某某、秦某丙、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路志峰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志峰辩解没有参与盗窃汽车犯罪,经查,路志峰实施盗窃汽车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路志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路志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路志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路志峰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路志峰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路志峰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路志峰上诉提出:“马亮”盗窃韩某的北京现代轿车时,其虽同去但不知道是盗窃车辆也未参与盗车;原判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畸重,其未直接实施损毁车辆玻璃的行为。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志峰伙同“马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路志峰伙同“马亮”故意损毁他人23辆轿车玻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路志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路志峰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路志峰提出“‘马亮’盗窃韩某的北京现代轿车时,其虽同去但不知道是盗窃车辆也未参与盗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路志峰庭前数次供述伙同“马亮”盗窃韩某的北京现代轿车且有在案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志峰提出“原判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畸重,其未直接实施损毁车辆玻璃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路志峰与“马亮”系共同犯罪,共计损毁他人23辆轿车玻璃,情节特别严重,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并酌情从轻处罚,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