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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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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犯故意伤害罪、姚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一×,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原审被告人宋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在浚县白寺乡山北东街村宋二×家地里,被告人宋一×、其父宋二×与姚二×因拖拉机压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姚二×电话通知其儿子姚一×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宋一×用扳手将姚一×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姚一×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宋一×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姚一×受伤后共住院22天。应支付姚一×医疗费21010.65元,误工费6263.50元,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80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一×的供述,被害人姚一×的陈述,证人寿一×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到案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宋一×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因被告人宋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宋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各项经济损失33804.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一×上诉称:1.不应采信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原判民事赔偿少,应赔偿47499.67元。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一×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一×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宋一×的犯罪行为致姚一×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由宋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姚一×及其代理人提出“不应采信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害人姚一×一方委托,依据姚一×住院病历等材料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且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一×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少,应赔偿47499.67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被告人宋一×赔偿被害人姚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804.1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判民事赔偿适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一×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宋一×因琐事与被害人姚一×之父产生纠纷,姚一×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但姚一×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一×及其代理人、上诉人宋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