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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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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犯交通肇事罪、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二×,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二×,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一×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调解款,代领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5号。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调查取证、提起重新鉴定、参与鉴定、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一×,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反诉。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孙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一×驾驶豫FC3838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卫溪花地新村路口东路段时,与被害人王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一×、电动车乘坐人王三×受伤,事故发生后孙一×弃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王三×无责任。经鉴定:王一×的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一×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孙一×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一×44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一×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康复支具、肠内营养制剂等医疗费用共计106100.92元。

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一×脑挫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王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925元。支付鉴定检查评估费用2630元。

还查明,豫FC3838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孙一×,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变更登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一×供述,证人张一×、徐一×(孙一×之妻)、王二×(王一×之子)证言,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2014)0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浚县公安局出具的孙一×交通肇事案件到案经过和侦破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及医嘱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病情介绍,车辆投保单,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贾一×提供的证明,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浚县人民检察院函的回复,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和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孙一×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因被告人孙一×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孙一×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06100.92元、误工费2424.97元、护理费13083.77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车辆损失1925元、鉴定费用2630元、伤残赔偿金21468.71元(9416.10元/全年×19年×12%),以上共计153893.37元。

因被告人孙一×驾驶的豫FC3838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9477.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财产损失1925元,共计51402.45元,剩余部分102490.92元,应由被告人孙一×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