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如义,男,1977年1月2日出生。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4日被驻马店警方抓获,2015年3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如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如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宋如义伙同王金星(已判刑)在鹤壁市淇滨区景祥苑小区盗窃魏某某黑色鸽兰德电动车一辆(价值1273.8元); 2.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宋如义在鹤壁市山城区东窑头村韩某某的出租屋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如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金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韩某某的陈述,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93号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4)16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公局鹤公春(刑)勘(2014)0818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宋如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鹤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出所登记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如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如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如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如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继续追缴宋如义违法所得。 上诉人宋如义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如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宋如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如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宋如义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宋如义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累犯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