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艳,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一×,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秋艳、杜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秋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艳及其辩护人王长军,原审被告人杜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冯一×(已判处刑罚)的安排下,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采取以冯一×为借款人、大信公司为担保人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鉴定,非法集资269936524元,兑付金额224590940元,未兑付金额45345584元。 其中,被告人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479699元,已兑付金额为6887099元。 被告人杜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90000元,已兑付690000元,未兑付4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秋艳退出提成款共计348748元,被告人杜一×退出提成款7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秋艳、杜一×供述,证人冯一×、司一×、李一×的证言,证人王一×、左一×、苏一×、张一×、孙一×、林一×、赵一×、张二×、张三×、张四×的证言,借款合同,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艳、杜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秋艳、杜一×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秋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万元;二、被告人杜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艳上诉称:1.鉴定意见不真实,鉴定数额认定错误。2.已全部兑付集资户。3.构成自首。4.系从犯。5.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杜一×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证明。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秋艳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到九州分局。 2.淇滨区处置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秋艳称用大信公司贷款180万元兑付大信公司借款合同31份共计176万元不属实。 3.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王秋艳对外贷款未还明细表、王秋艳贷款提成表。证明被告人王秋艳向外贷款数额、贷款提成数额、对外贷款未还数额。 4.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复、集资户林一×询问笔录。证明与集资户林一×有关的数额应计入王秋艳揽储总额。 5.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王秋艳到期揽储明细及提成表。证明王秋艳到期揽储及提成金额。 6.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秋艳未到期合同明细表一份。证明王秋艳未兑付数额为1532600元。 7.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出具王秋艳退提成款情况表。证明王秋艳退出提成款情况。 8.郝一×询问笔录、刘一×户籍情况、大信公司借款合同、借据。证明郝一×通过王秋艳向大信公司借款,后王秋艳向郝一×索要借款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一×通过王秋艳向大信公司贷款30万元,后还清,但大信公司账目上不显示还款。 10.被告人王秋艳在李一×名下提成记录。证明王秋艳、李一×签字认可王秋艳在李一×名下的提成情况。 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明被告人王秋艳被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证据2至10,进一步证明原判认定的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提成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艳、原审被告人杜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秋艳、杜一×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真实,鉴定数额认定错误”、“已全部兑付集资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除大信公司账目、证人证言、大信公司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外,另有淇滨区处置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林一×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秋艳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其家中对其传唤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不是按共同犯罪总额起诉各被告人,而是以各被告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起诉,原审以各被告人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