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L-D9887号-豫L-A1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街口处时,因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6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L-D9887号-豫L-A1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街口处时,因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后,邵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6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漯河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13时,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将其传唤到局里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基本身份信息;邵某某有A2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4.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称重过程说明。证实豫LD9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5440KG。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中午一点左右在大刘镇中心街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辆大车和一辆电动车从漯舞路西边过来,两车并排行驶,电动车准备左转弯往北边路口拐的时候,大车的右前轮挂到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张某某被撞下车后又被大车的右后轮碾压。 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8.鉴定意见。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5)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9.勘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