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61岁,汉族。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14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罪名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日先后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退休前在漯河市粮食局主管党务工作的便利条件,私刻了“中共漯 河市粮食局委员会”的印章和漯河市粮食局局长“娄某某”的私人印章,用以上两枚印章先后为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村民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舞阳县舞泉镇村民金某某办理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其中,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参加了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2014年的村委换届选举,杨某某被选为该村村支部委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鉴定意见、证人代继英、李某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枚印章是时任漯河市粮食局局长娄某某安排让其刻的,但其没有刻成,后来娄某某司机帮其刻好后交给了他。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杨某某等七人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也是娄某某安排他办的,其填写后加盖了刻制的假章。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有异议,但对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彩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两枚印章是2008年刻的,而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刻章时间不清。二是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只有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找到私刻的假章及刻章的人。且何某某当庭否认伪造印章的行为。综上,不能认定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值得商榷。本案中何某某伪造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没有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何某某为他人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是在领导安排下办的,是从犯。何某某没有从中牟利,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退休前在漯河市粮食局主管党务工作的便利条件,用伪造的“中共漯河市粮食局委员会”的印章和漯河市粮食局原局长“娄某某”的私人印章,先后为非中共党员的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村民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村民金某某办理了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及金某某入党志愿书。其中,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参加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2014年的村委换届选举,杨某某被选为该村村支部委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漯河市委组织部党员服务科的代继英向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称:在工作中发现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七人的党员组织关系接转介绍信系伪造,涉嫌伪造印章。2014年12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将该案移送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该局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侦查。 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何某某被传唤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漯河市粮食局证据持有人李某某乙调取2011年至2013年何某某的文字笔迹及“中共漯河市粮食局委员会”印章印模。 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漯河市委组织部证据持有人代继英调取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七人的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 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漯河市舞阳县农林局证据持有人赵某某乙调取金某某党员档案相关材料。 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证据持有人薛某某调取“娄某某印”印模两个。 5.中共漯河市粮食局委员会2014年11月25日证明。证明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七人不是其局党员。 6.情况说明。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组织侦查员根据何某某供述到漯河市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调查定点刻章处,未找到何某某所用假章出处。 7.鉴定意见 (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文)字(2014)26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是由何某某书写的。 (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文)字(2014)25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上的“中共漯河市粮食局委员会”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中共漯河市粮食局委员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文)字(2015)1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金某某的入党志愿书上的“娄德法印”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娄德法”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8.证人证言 (1)证人代继英(漯河市委组织部党员服务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其发现从漯河市粮食局党委开出的杨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介绍信上印章模糊,初步怀疑有造假嫌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