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女,汉族,29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2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千和精品公寓5楼537室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房间内,公安干警当场从杨某身上搜出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甲基苯丙胺(麻果)1包;并从在杨某家中的王某某身上查获杨某给其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所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9.17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千和精品公寓5楼537室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房间内,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17.92克;从在杨某家中的王某某身上查获杨某给其的甲基苯丙胺1包1.25克。 另查明,以上甲基苯丙胺共计19.17克已于2014年6月6日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于2014年5月4日接到匿名电话后,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千和精品公寓5楼537室将杨某抓获。同年5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将该案移送至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某、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包,经称重共计19.17克。 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58、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某、王某某身上提取的涉案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杨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包,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一卷,手机两部;从王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包。案发后,手机已发还杨某。 6.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上缴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甲基苯丙胺共计19.17克。 7.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给其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进屋搜查时,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扔到房间内床下面的情况。 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7月6日杨某在其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千和精品公寓5楼537室居住。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