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别名二鹏),男,28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在漯河市姬崔村中街,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荆某某从腰部拿出一把匕首将安某某的左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安某某左肱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荆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交待了致人轻伤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匕首1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在漯河市姬崔村中街,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荆某某从腰部拿出一把匕首将安某某的左上臂扎伤致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荆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交待了致人轻伤的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整,并取得安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警称:半小时前安某某在漯河市姬崔村中街被人用刀扎伤。该局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荆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荆某某因吸毒被西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民警将荆某某从驻马店强制戒毒所带回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
4.情况说明。证明荆某某扎伤安某某后,2015年3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其作案时所用刀具被西平县公安局没收,并主动交待了致人轻伤的事实。
5.匕首一把。证明荆某某将安某某扎伤的作案工具。
6.西平县公安局西公(刑)强戒决字(2015)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荆某某因吸毒被西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
7.鉴定意见。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安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荆某某是2014年11月17日扎伤他的人。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左右,其走到漯河市姬崔村中街的时候,看到有两个男的在打架。叫二鹏(荆某某)的男的踹了另一男的一脚,后又拿出一把匕首往另一男的胳膊上戳了一下。
10.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在漯河市姬崔村南头,因二鹏(荆某某)借其车未果,二鹏在后面就踹了他一脚,后又拿刀往他左胳膊扎了一刀。
11.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用刀扎伤安某某左上臂的事实供认不讳。
12.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经双方协议荆某某通过家属一次性对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安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荆某某通过家人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