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梅,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振梅先后多次窜至淮阳县安岭镇梅墩小学孙全礼工地,盗窃钢管、四方木头、六合板等物品。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6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及明细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梅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