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HE9551号-豫HW0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叶岗村路口处,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请路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伤者到医院急救。 公诉机关提供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HE9551号-豫HW0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叶岗村路口处,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并参与救助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某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漯河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漯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5年4月19日凌晨,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局里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宋某某有A2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4、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宋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证实2015年4月19日4时许,宋某某驾驶豫HE9551号-豫HW0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漯河市源汇区叶岗村路口处刹车不及撞伤行人徐某某。司机下车报警并拨打120电话。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7、鉴定意见。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勘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