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宁,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宁与邻居徐某某在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赵同村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宁用砖头将徐某某砸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宁又用脚将徐某某左腿踢伤,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徐某印、徐某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69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宁当庭能够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宁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