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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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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卫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大连乡。 被告人计卫华,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大连乡。

被告人计卫华,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卫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被告人计卫华及其辩护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计卫华在淮阳县南二环路哥俩好饭店门口,与王店乡崔庄村村民祝自力发生纠纷,祝自力在持刀追砍计卫华的过程中,刀被他人夺下后,计卫华又用菜刀将祝自力砍伤,并将赶至现场的陈磊砍伤。经鉴定,陈磊、祝自力二人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卫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计卫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请求判令被告人计卫华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计卫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计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对民事部分尽量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计卫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计卫华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晚10时许,在刘振屯路口杏林诊所门口,被告人计卫华与被害人祝自力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祝自力从自家的四轮车上拿一长刀追砍计卫华时,在场群众把祝自力手中的刀夺下。而后二人又到“哥俩好”饭店门口打斗,计卫华从“哥俩好”饭店厨房里拿菜刀一把将祝自力砍伤。被害人祝自力的朋友陈磊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计卫华又与陈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计卫华持刀又将陈磊砍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祝自力左腋下17㎝处有-11㎝创口,下端伴有6㎝创尾,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磊全身多处创口,其累计长度为16.3㎝,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计卫华的亲属与被害人祝自力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祝自力对计卫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计卫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许某、郑某某、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磊、祝自力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2)144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公(淮)鉴(活)字(2012)145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06)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卫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计卫华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计卫华应当承担民事责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计卫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计卫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计卫华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祝自力对被告人计卫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计卫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