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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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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登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登存,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登存,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20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登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登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侯登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公路白楼乡沈庙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侯登存受伤入院。经认定,被告人侯登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登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侯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登存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登存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侯登存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登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