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12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新,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齐老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立新之父陈守林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收购生猪发生纠纷,10时许,被告人陈立新赶到曹河乡侯家铺加油站附近遇到被害人陈某某,遂与其发生厮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肋骨骨折,并引发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证言,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及其它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立新认罪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立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