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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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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刘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刘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华四街13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刘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华四街13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刘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翟刘生与一同吃饭的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续辱骂翟刘生。后被告人翟刘生纠集其子等人持械在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廉租房小区门口将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三人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翟刘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37号、038号、039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刘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刘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刘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翟刘生当庭能够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翟刘生的刑事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刘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