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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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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涛,曾用名刘国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涛,曾用名刘国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海涛酒后、无证驾驶豫P56F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路陈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太康县逊母口镇五所楼行政村张士白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刘海涛向东逃逸时,在李堂高速路口又与过马路的淮阳县临蔡镇大河村村民何某某(2005年7月22日出生)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海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何某城、张某军、黎某艳等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张学然、何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父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