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串串,(别名范文川、“川川”),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串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芳、刘枋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串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串串得知女友与被害人徐某某见面相亲,心生不满。于2015年3月1日,在其女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范串串用其女友的手机冒用女友身份与徐某某联系骗取信任。于当日15时许,将徐某某骗至淮阳县北楼乡北二环与106国道红绿灯交叉口东200米平安洗车行附近,后被告人范串串伙同王志坤、刘东方(二人均另案处理)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串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志坤、刘东方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曹某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63号鉴定书、刘振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串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串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串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串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串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京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韩淑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