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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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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增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增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武术教练,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5月13日被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增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武术教练,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5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增杰乘坐轿车行至淮阳县淮郸公路大连路段时,与一货车发生剐蹭事故,被告人杨增杰与货车司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增杰用拳头将劝架的安某某、安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安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伴左侧眼睑肿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增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17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53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增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增杰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的谅解,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增杰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增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