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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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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学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汉族,1951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 被告人余学良,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汉族,1951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

被告人余学良,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余学良及辩护人方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余学良在王店乡其家门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范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余学良将范某某打伤,致范某某L4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范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余学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1、要求追究被告人余学良的刑事责任。2、要求余学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

被告人余学良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我同意赔偿医疗费。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余学良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余学良与本村村民范某某在高庄村其家门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余学良将范某某推倒在地,致范某某L4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范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665.19元,后随即转往淮阳玉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286.3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乔某某、戴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25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周)公(刑)鉴(伤检)字(2015)515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淮阳县中医院医学证明书及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淮阳玉健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余学良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余学良应当赔偿被害人范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余学良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单位病历及票据又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被告人余学良应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疗费3267.08元、护理费为1170元、误工费为387元、营养费为300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范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被害人范某某住院时间、地点,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74.08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学良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学良自愿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合法的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余学良应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疗费3267.08元、护理费为1170元、误工费为387元、营养费为300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074.08元(此款已交到法院)。

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