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改造汽车东站公厕后,为少缴税款,未依法到税务机关代开国税统一发票,而利用非法手段让杨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决)为其虚开伪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结算单位,往安运公司虚开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发票代码2410010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2303、00052305、00052306,发票金额共计477,715.2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虚假发票,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为安运公司改造汽车东站公厕后,为了少缴税款,未依法到税务机关代开国税统一发票,而利用非法手段让杨某某、杨某甲为其虚开伪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结算单位为龙安区中艺装饰设计部,往安运公司虚开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发票代码2410010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2303、00052305、00052306,发票金额共计477,715.2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并为受票单位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份到8月份,其在承建安运公司汽车东站厕所改造工程时,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发票,其为了少缴税款,就通过社会上发的小名片打电话代开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票面金额477,715.21元,其花费了2,000元,知道发票是假的。案发后,其到税务机关代开了真的发票,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来到安阳市开始做假发票生意。2013年4月份,其儿子杨某甲来到安阳,其安排儿子杨某甲印制了代开发票的小卡片,雇佣他人到街上散发。2013年9月12日16时54分,其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付款单位是安运公司,收款单位是龙安区中艺装饰设计;项目名称汽车东站公厕改造工程。票面金额为359,411.33元、53,966.07元、64,337.81元。发件人是一个13598128621的手机号码。其按照短信内容制作了三张发票,并卖给了那个人。 2、证人杨某甲(证人杨某某之子)证言证明,其2013年清明节后到安阳,父亲杨某某就开始给其手机让其接做假发票的生意。发票代码2410010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2303、00052305、00052306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处购买的假发票。因其父亲不会用手机编辑短信,其就用手机编辑好短信发到其父亲手机上,然后再由他去做假发票。 3、证人周某(安运公司物业公司经理)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公司结算时,提供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发票代码2410010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2303、00052305、00052306。2014年安阳县公安民警来其公司核查时,其才知道陈某某给其公司提供的三张发票是假发票,其公司就让陈某某换了真发票入帐。 (三)鉴定意见书 证明2014年3月5日,经安阳市地方税务局文峰分局鉴定,涉案的发票代码2410010100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2303、00052305、00052306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为伪造假发票。 (四)相关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宣传代开发票名片证明,杨某某、杨某甲印制并发放了代开发票的名片,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甲代开了假发票。 4、涉案假发票证明,涉案的三张假发票均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购买的发票,均系杨某某签字认可的出卖的假发票。 5、杨某某、杨某甲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三张假发票均系杨某某、杨某甲出卖的假发票。 6、安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地税局开具了一张正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477,715.21元。 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证明,经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开具虚假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477,715.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为受票单位重新开具了正规发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