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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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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5)安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县水冶镇商贸城大门口,因自行车存放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某打电话叫来冯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等人对曹某某拳打脚踢,致曹某某受伤。2014年5月2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颌缝分离伴有错位属轻伤二级,双眼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完全履行。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来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