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C1109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矿务局医院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豫EC1109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勘验,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肇事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EC1109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矿务局医院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豫EC1109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3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夜间未低速安全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5月16日,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5年3月29日22时许,其驾驶豫EC1109本田轿车去水冶镇要账,其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冶镇里边,具体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当时其没有注意前方情况,就听“咣”一声,车头不知道撞到了什么东西。其停车后看见在轿车车尾左后侧4、5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其见那人一动不动躺在那里就害怕了,这时路边过来好几个人,其害怕挨打就赶紧开车向西跑了。其跑到安钢中门岗附近的一个报亭打110报了警。其后来听说事故调解了才主动回来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某儿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其父亲刘某某在安阳县矿务局医院东侧路段因交通肇事死亡。 2、证人赵某某(肇事轿车车主)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自己的一辆车牌照号为豫EC1109的黑色本田轿车被朋友的儿子乔某某借走了,当天晚乔某某驾驶该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夜间未低速安全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乔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乔某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3、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的豫EC1109的黑色本田轿车车主为赵书平,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 5、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 6、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低速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