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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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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安刑初字第003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柴油三轮车沿湘五线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魏奇务村十字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武某某受伤,经鉴定武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魏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柴油三轮车在湘五线安阳县吕村镇魏奇务村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武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武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6000元,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魏某某、赵某某二人的损失均自行负担。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其来投案自首。案发当天下午,其驾驶自己的无牌柴油三轮车拉着脚手架沿湘五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魏奇务村十字路口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马路,二轮摩托车司机碰到了其拉的钢管上,摩托车司机和摩托车上坐的一个人都受伤了,后来救护车到现场就一块儿往医院去了,其没有驾驶证,三轮车也没有牌照。

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其坐赵某某的摩托车到吕村镇魏奇务村路段时和一个三轮车相撞,随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没有戴安全头盔。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其骑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带着武某某一块儿从吕村回家,到事发路段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其头部撞到了三轮车拉的钢管上,摩托车翻在地上,路人打110报了警,其和武某某及三轮车司机一块儿到医院治疗。

4、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和赵某某等人一块儿在吕村干完活回家,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武某某在前,其骑着摩托车在后,到事发路段时,赵某某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赵某某的摩托车翻在地上,路人打了110和120。

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7、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武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6000元,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魏某某、赵某某二人的损失均自行负担。

8、安阳县公安局到案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尚用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