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郑某某、田某某、索某某、谢某某、焦某某、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曲沟镇安林公路沿线和原流寺收费站等处,盗窃临时停放或过往货车上的硅铁和硅锰铁等物,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共收购赃物六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物品价值共计26,7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22日5时许,郑某某、田某某、索某某、牛某某,在曲沟镇北曲沟村焦某甲的货场大门口西侧空地,发现赵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共偷得硅锰铁630公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铁价值为3,780元。 2、2010年5月12日凌晨,郑某某、田某某在曲沟锦绣园北路口牌坊处发现李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共偷得硅锰铁1.22吨,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铁价值为8,540元。 3、2012年10月29日凌晨6时许,郑某某、田某某、索某某、焦某某在原流寺收费站东边南水北调的桥上,看见周某某拉着硅锰铁的货车自东向西上坡缓慢行驶时,田某某扒上车去偷铁,共偷得1.05吨硅锰铁,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铁价值为6,930元。 4、2012年12月2日凌晨,郑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焦某某,在收费站西侧路北广告牌子下面看见郝某某的货车拉着硅铁,田某某扒到货车上偷铁,其他人在下面接铁,共偷得900公斤硅铁,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铁价值为5,400元。 5、2013年三月份的一天凌晨4、5点钟,郑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焦某某、索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六人,在收费站东边北流寺的一个公用厕所附近,见到路边停着一辆货车,上前偷铁,共偷得硅锰合金300公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0型硅锰合金价值为1,710元。 6、2013年3月22日凌晨4、5点钟,郑某某伙同田某某、索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到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东环路口东边路南,焦某甲货场与王某某厂子中间的花池边,看见李某甲停在该处的货车,田某某扒上货车,索某某在花池上负责接铁并往下扔,共盗窃了60公斤硅锰铁,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硅锰铁价值为4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增旺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损失,属自首。3、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属初罚,4、被告人刘某某因收购田某某盗窃物品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5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郑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曲沟镇安林公路沿线和原流寺收费站等处,盗窃临时停放或过往的货车上的硅铁和硅锰铁等物,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六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的硅铁和硅锰铁价值共计26,7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22日5时许,郑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曲沟镇北曲沟村焦某甲的货场大门口西侧空地,从赵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上盗窃硅锰铁630公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30公斤硅锰铁价值为3,780元。 2、2010年5月12日凌晨,郑某某、田某某在曲沟锦绣园北路口牌坊处,从李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上盗窃硅锰铁1.22吨。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2吨硅锰铁价值为8,540元。 3、2012年10月29日6时许,郑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原流寺收费站东边南水北调的桥上,看见周某某拉着硅锰铁的货车自东向西上坡缓慢行驶时,田某某扒上货车,盗窃硅锰铁1.05吨。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5吨硅锰铁价值为6,930元。 4、2012年12月2日凌晨,郑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收费站西侧路北广告牌子下面,从郝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上盗窃硅铁900公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00公斤硅铁价值为5,400元。 5、2013年3月份一天的5时许,郑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安阳县曲沟镇原收费站东边北流寺的一个公用厕所附近,从董某某停在该处的货车上盗窃硅锰合金300公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0公斤60型硅锰合金价值为1,710元。 6、2013年3月22日5许,郑某某、田某某、索某某、牛某某等人在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东环路口东边路南,焦某甲货场与王某某厂子中间的花池边,从李某甲停在该处的货车盗窃了60公斤硅锰铁,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甲等人发现,索某某、牛某某等人威胁李某甲,后均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约2.3元的价格收购。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60公斤硅锰铁价值为420元。 另查明: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收购田某某盗窃的货物,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某等人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田某某等人盗窃的硅铁、硅锰铁等物品而收购,价值2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物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