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0分至2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1省道白璧镇辛安村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0分至2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CW881号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璧镇辛安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濮阳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修车费用1500元,刘某某对闫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2日晚饭时其在家中喝了大约二两白酒,9时左右其驾驶豫ECW881号二轮摩托车在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璧镇辛安村路段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豫ECW881号二轮摩托车时其表弟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2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在301省道白璧镇辛安村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电动三轮车被撞坏。 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 5、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 7、调解书: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修车费用1500元,刘某某对闫某某予以谅解。 8、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