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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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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

(2015)安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冬至前一个月左右,被告人闫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潜入房间盗窃现金3000元。

2、2014年冬至前半个月左右,被告人闫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用李某某家菜刀撬开窗户,潜入房间盗窃现金1300元。

3、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用李某某家菜刀撬开窗户,潜入房间盗窃现金200元。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及家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精神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第三次盗窃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有退赃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冬至前一个月左右,被告人闫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潜入房间盗窃现金200元。

2、2014年冬至前半个月左右,被告人闫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用李某某家菜刀撬开窗户,潜入房间盗窃现金1300元。

3、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跳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用李某某家菜刀撬开窗户,潜入房间盗窃现金200元。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及家人抓获。被告人闫某甲将盗窃200元退还李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500元。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闫某甲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闫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3、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三次被盗走4300元现金。

4、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的情况。

5、现场和被盗现金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闫某甲退还李某某现金情况。

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局扣押涉案现金500元,后发还李某某。

7、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其是闫某丙的大儿媳。一个月前,其家被盗了。有一次其把偷钱的闫某甲堵到了其家,闫某甲的父亲说把钱还给其,现在闫某甲父亲不给其钱,其就报案了。其家共被盗了三次。第一次是农历2014年冬至前一个月的一天下午,其没有锁北屋的屋门,只锁了街门就出去了。到了傍晚,其回到家中,发现北屋一楼西间(其休息的房间)衣柜、床头柜、床上的被褥被翻动了,其发现放在衣柜内的一乳白色背包内的2000元现金没有,放在衣柜一皮衣口袋内的500元现金、放在床头柜内的一黑色钱包及黑色钱包内的500元现金被盗了。其当时没有报警,因为不知道谁偷了。第二次家中被盗大概是农历2014年冬至前半个月的一天上午,其锁了北屋的屋门,上了窗户的锁,并锁了街门后出去了。大概11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北屋一楼西间前间的窗户被打开了,而且窗户锁被破坏了。其发现放在衣柜一乳白色背包内的1300元现金被偷了。其也没有报案。农历2014年冬至当天,下午3时许其回到我家中,发现休息的房间窗户被打开了,其没有进屋就直接叫来叔叔闫某丁,后其和闫某丁一块儿进到家北屋二楼,见到其村的闫某甲正打开窗户往外跑。其和闫某丁就抓住了闫某甲,之后其去叫闫某甲的母亲,闫某甲的母亲来后就一块儿问闫某甲。之后闫某甲从身上掏出200元钱,说是当天偷的钱,闫某甲把那200元钱就给了其。其问闫某甲以前在其家偷过没有,闫某甲说以前偷了两次,闫某甲说都是从东院墙跳到其家院内,然后把窗户撬开进到屋里偷钱的。总共偷了多少钱,闫某甲也说不清。闫某甲以及他的家人都说还给其家被盗的钱,其就没有报警。总共被盗45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我又去闫某甲家要钱,闫某甲的父亲给了其500元,说再退500元就算清了,因商量不好,其就报警了。

(二)证人闫某丁证言

2014年冬至那天15时许,李某某到其家叫其,说他家被盗了。其就和李某某到她家,其在李某某家北屋里的楼梯边,李某某上到二楼,后来李某某拽着闫某甲从二楼下来,李某某让其看着闫某甲,李某某去叫闫某甲的母亲。一会儿,李某某和闫某甲的母亲来了,闫某甲从他口袋里掏出200元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问闫某甲以前在李某某家偷过没有,闫某甲说以前在李某某家偷过两次,李某某问闫某甲偷的钱,闫某甲说都花了。后来闫某甲说年前退还李某某一半的钱,李某某就让闫某甲走了。具体闫某甲在李某某家偷了多少钱,当时李某某和闫某甲都没有说。当时李某某拿出她的棉袄,棉袄的口袋坏了,说是闫某甲偷的她的200元钱。

2、证人闫某乙证言

其儿子闫某甲偷李某某的钱,答应给李某某1000元,先给500元,因再没钱给李某某,她就报警了,不知闫某甲共偷李某某多少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其在本村闫某丙大儿媳家偷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掰玉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从闫某丙大儿媳家一院墙处跳到闫某丙大儿媳家院内,楼房屋的大门没有锁,其进到屋里一房间,在衣柜内偷了200元钱,我就跳过去院墙跑了。停了大概一个月,其又跳到闫某丙大儿媳家,这次楼房屋锁着大门了,其就从平房屋拿了一把菜刀,把楼房一楼的铝合金窗户撬开,通过窗户跳进了一楼房间,其在衣柜内发现一背包内有钱,其就把前偷走了。这次钱多,具体是多少也没有数。其偷了钱之后,通过窗户跳到院里,又通过院墙跳到街里跑了。中间隔了一段时间,其又跳到闫某丙大儿媳家院里,又用菜刀把窗户撬开跳进了房间,在衣架上挂着几件衣服,其在一棉袄内找到了200元钱,其就把200元钱偷走了,还把棉袄的口子弄掉了。其偷了钱之后,听见院子里有人就跑到二楼,想等院里人走了,其再跑出去。停了一会儿,闫某丙的大儿媳和一个胖老头太平到二楼把其抓住了。之后,闫某丙大儿媳把其妈叫来,其就把偷的200元钱给了闫某丙的大儿媳,当时也承认了前两次偷钱的事情。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