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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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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牌照为晋D28040号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苏店镇司马煤矿拉煤运往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焦化厂,途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桥旁边的一个煤场时,分六次盗窃原煤1.1吨卖给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路某某获利33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精煤1.1吨,价值396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安阳县公安局。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及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牌照为晋D28040号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苏店镇司马煤矿拉原煤运往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焦化厂,途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桥旁边的一个煤场时,共分六次盗窃原煤1.1吨,卖给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桥煤场的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路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3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原煤1.1吨,价值396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安阳县铜冶镇河南利源煤焦公司被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退到安阳县公安局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路某某供述

从2014年春节过后,其开始给宋某某开晋D28040号(晋DH445挂)货车从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苏店镇司马煤矿拉原煤给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的利源焦化厂送。3月份至6月份期间,其在拉煤送煤的途中,经过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北头的一个桥边的煤场时,从车上卖给这个煤场六次煤。五次卖200公斤的煤,每次得款60元;还有一次卖了100公斤的煤,得款3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其工作的利源焦化厂从山西高河卖矿、司马煤矿订购了原煤,4、5月份有人向其单位反映拉煤的司机在运煤途中有偷煤的现象,后单位安排人顺着运煤路途跟踪调查,但没有找到原因。

(三)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和郭某某合伙在228省道林州市任村镇北边路段租了一个场地,然后安钢拉煤的司机将拉的煤低价卖给其,其再将煤卖了,从中挣个差价。卸煤的车有河南的,也有山西的,都是半挂车,核载都是55吨,但是他们都不超载。原煤价钱其收每吨300元。精煤收的价钱是每吨500元。送煤的司机根据他们拉煤的情况,一般卸100公斤,最多也有卸500公斤的。卸煤后进行记账,记下车的车牌号,卸的斤数,其和郭某某是每天一对账

2、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内容和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鉴定结论

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原煤、精洗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原煤1.1吨,价值396元。

(六)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路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

3、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车牌为晋D28040(晋DH445挂)车在涉案煤场的情况。

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煤焦公司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

5、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将追回的赃款103137元退还给河南利源煤焦集团公司。

6、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路某某驾驶信息及其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5日,安阳县公安局扣押路某某600元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路某某系多次到其煤场偷卖煤的人。

9、李某某煤场账本,证明李某某等记录的车牌为晋D28040的车在其煤场卖煤的情况。

另有山西省长治县社区矫正领导组司法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路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六次秘密窃取为他人运输的原煤1.1吨,被盗原煤价值3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山西省长治县社区矫正领导组司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所退非法所得33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