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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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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借车目的,以借车办事为名,通过其堂弟李某甲在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将被害人李某的豫EVVXXX号一汽佳星牌普通客车骗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汽车抵押于河南崇恩不动产公司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网上境外赌博,将借款赌输后逃匿。经价格评估,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7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借车目的,以借车办事为名,通过其堂弟李某甲在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将被害人李某的豫EVVXXX号一汽佳星牌普通客车骗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该汽车抵押于河南崇恩不动产公司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网上境外赌博,将借款赌输后逃匿。经价格评估,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7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前科证明,经网上查询比对,李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

3.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人民路北19巷1号楼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领赃证明。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我战友李某甲将我的汽车借走,说晚上还给我。次日上午我给他要车,他说将车借给他堂哥李某某了,今天来送,李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车,李某某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我们就报警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下午,我堂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我的出租车,我说出租车还要跑车。在鹤台线立交桥下,李某某、孟某说要去办个事情,去安阳请人吃饭,一会儿就回来了,我就借战友李某的车,让他们把车开走了。晚上我给他们打电话要车,李某某说他手机没电了,让我给孟某联系,孟某口头答应把车送回来,但一晚上都没送来。第二天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车,他还没有来送车,之后再给他们打电话就没有人接了,发短信也没人回,之后我就不上班专门去找李某某、孟某,找了好几天都没有找到,后通过朋友才知道他们把车抵押了3万元钱,钱也没有了。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下午,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需要用钱,用车抵押,问我行不行,我说让他来吧。天快黑的时候,李某某和另外一男子开着一辆轿车来到我公司,李某某说用车抵押贷3万元钱,钱用一两天。我让他拿行车证、身份证,他说只有行车证,和他一块儿来的那男子带着身份证,当担保人,我说手续不全,我们公司不能办。李某某就又给苗某某打电话让我接,苗某某说他用这3万元钱时间不长,就给帮帮忙吧。我就对李某某说,一两天尽快把钱还过来,算是给朋友帮忙。收你300元手续费,李某某同意后给他办理了手续,后将钱给了李某某。到了第三天,我就联系不上李某某了,电话打通了没人接,孟某的电话也打不通。

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了点事,想把车抵押了借点钱,让我帮忙给他联系,我就给信合大厦南边崇恩不动产公司的毛某某打了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到他那儿抵押车辆借点钱,之后毛某某借给李某某3万元钱,后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没有去开车,让我找李某某,但是我也联系不上他。

10.证人孟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着车去安阳,他在西关十字路口等我。一会儿,李某某的堂弟来到西关十字路口,说给借了一辆车,把车给了我们,李某某说晚上9点就回来了。我开着车拉着李某某到安阳安林高速西边的一个厂里,李某某没有找到要找的人,我们就沿中华路返回,走到汤阴县实验中学时,李某某给苗某某打电话,让苗某某给崇恩不动产公司的人说一声,我们到那公司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看了看车上的行车证,问李某某车是谁的,李某某说是他弟的车,想抵押到这里用3万元钱,用一晚上。开始公司的那个人不同意,李某某又给苗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苗某某又给那个戴眼镜的人说了说,那个戴眼镜的人才同意用车抵押3万元钱,戴眼镜的人给李某某要身份证,李某某说他的身份证丢了,说用我的身份证,让我担保,我就拿出了身份证给李某某作了担保,办完手续后,戴眼镜的人给了李某某29500元钱。晚上8点钟,我给李某某要身份证,他说在火车头网吧上网,让我去那里找他,在网吧里,李某某在电脑上赌博,停了20分钟,李某某说不玩了,把我的身份证给了我,我就回去了。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我把李某的汽车抵押到信合大厦北边路东的崇恩不动产,抵押了3万元钱,钱我打牌都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之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