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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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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犯开

(2015)安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在闫某某家中放置一台粉红色功夫熊猫赌博机,两台粉红色超级车王赌博机,一台深蓝色狮王2011赌博机,一台深蓝色黑色帝国赌博机,一台红色好运来赌博机,两台浅白色捕鱼机(十二把位),一台淡蓝色捕鱼机(八把位)供他人赌博。其中两台浅白色捕鱼机(十二把位)系李某某放置在闫某某家中,一台淡蓝色捕鱼机(八把位)系张某甲(另案处理)放置在闫某某家中。至2014年1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查获。

2014年1月23日23时许,郑某某、郝某某、张某乙、梁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闫某某家中利用纸牌“蹦锅的”进行赌博,闫某某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自己家中南屋放置1台功夫熊猫赌博机、2台超级车王赌博机、1台狮王2011赌博机、1台黑色帝国赌博机和1台好运来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时被告人闫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将2台浅白色捕鱼机(每台6个把位把位)、张某甲(另案处理)将1台淡蓝色捕鱼机(8个把位)放置在自己家中供赌博。2014年1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闫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开始其在自己家北屋开了个麻将馆,平常村里的老年人、妇女在那里玩麻将,每人每天给1元钱,因为打麻将需要四个人,有时候人数不够就走了。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打麻将,其在2013年12月份从安阳旧货市场买了6台赌博机放在了南屋,这时候张某甲在其家放置了1台捕鱼机,李某某也在其家南屋放置了2台捕鱼机,因为马上就过年了,他们放置捕鱼机时也没有怎么说,只是说先放在这里试试,一起挣个钱,还没有营利就被查获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其找到闫某某的棋牌室想往她家放置赌博机,当时闫某某家正在盖房子,所以没有说成。12月份的时候,闫某某家盖好房子其就把2台六把位的捕鱼机放到了闫某某家,当时快过年了,刚放到那里捕鱼机没有几天就被查住了,还没有分钱。

3、证人张某甲证言:其经常去闫某某家的牌场玩,2013年冬天的时候,其和闫某某商量在她家放置了1台捕鱼机,放机器时就说好先让人试着玩,还没有来的及说利润的事就被查获了。

4、证人梁某证言:闫某某家南屋放着老虎机和捕鱼机。2014年1月22日晚上11时许,其和郑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在闫某某家南屋玩纸牌“蹦锅的”时曲沟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当天晚上其赢了三四十元,谁赢了钱最后给闫某某5元钱。

5、证人郑某某、郝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同梁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7、赌博机照片。

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某等人因赌博均被处以行政处罚。

9、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本案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

10、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到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

11、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闫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3、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自己并让他人放置赌博机共26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赌博机12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